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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炒股融资 刘思佳 | 数字经济时代我国税收制度与征管的优化对策
发布日期:2025-06-18 23:23    点击次数:56

互联网炒股融资 刘思佳 | 数字经济时代我国税收制度与征管的优化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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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数字经济已成为拉动经济增长、激发消费需求的新动力新引擎。数字经济商业模式呈现出数据依赖性、高度流动性、交易虚拟性、业务模糊性和市场主体自然人化等涉税特征,改变了价值创造方式,对传统经济模式下的税收制度与征管提出诸多挑战。税收制度正面临课税要素、税收分配、税收管辖三个方面的系统性冲击;税收征管则陷入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以票管税”失灵和“信息孤岛”等困境。纵观国际实践,各国通过完善现行税制和开征“数字税”新税种调整税收制度;依托税收协同共治和先进数字技术加持税收征管效能。根据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应增强现行税收制度对数字经济的包容性,依托数字化发展赋能税收征管提质升级,以破解数字经济税收治理难题。

关键词:数字经济;税收制度;税收征管

引言

近年来,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日益强盛,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相融合的新产业新业态旺盛,B2C、C2C模式空前普及。数字经济以数据为核心生产要素,以信息网络为载体,造就新颖的商业模式和较低的交易成本,打破时间与地域的限制,促进交易双方效用最大化,助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2022年)》显示,2021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达到45.5万亿元,同比名义增长16.2%,占GDP比重高达39.8%。数字经济已成为促进我国经济逆势增长、激活消费需求的新动力新引擎。国家将数字经济发展提至战略高度,于“十四五”规划中指出“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并强调“打造数字经济新优势,壮大经济发展新引擎”。2022年1月,国务院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明确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任务、目标,展望我国数字经济于2035年迈向繁荣与成熟。税收依附于经济也是调节经济发展的重要稳定器,数字经济迥异于传统经济模式改变了价值创造方式,对我国现有税收制度带来诸多挑战,对现行税收征管模式提出更高要求。由此,我国税收制度与征管均需优化调整,在数字经济新时代充分发挥税收的治理调节作用。

数字经济的涉税特征

数字经济是以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数字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通过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不断提高经济社会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加速重构经济发展与治理模式的新型经济业态。数字经济迥异于传统经济模式,基于税收视角分析,数字经济具有数据依赖性、高度流动性、交易虚拟性、业务模糊性和市场主体自然人化的涉税特点。

(一)数据依赖性

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生产要素,如同农业经济时代的土地与劳动力、工业经济时代的资本与技术。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具有价值(秦思楠,2022)。数据要素通过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推动生产业务数字化转型、业务决策数智化升级、各业务主体依托数据流通融汇共赢,并催生数字孪生等“新土地”、人工智能等“新劳动力”、数字金融等“新资本”、大数据等“新技术”。数据无疑是数字经济时代最核心的生产要素。数据成为基础性生产资源,改变了传统的价值创造方式,使消费者角色被重塑。用户的活跃度、偏好浏览等数据均是数字经济企业盈利的突破口,贡献了用户数据的消费者同时成为数据的生产者(李蕊和李水军,2020)。消费地亦是生产地,消费过程也意味着价值创造过程。适用于传统经济的税收制度,将导致各地区间的税收利益错配与税收管辖权分配不公(罗敬蔚,2022)。

(二)高度流动性

数字经济以现代信息网络为载体,打破时间与地域的限制,拓展了经济活动范围,呈现出高度的流动性特征。在农业经济、工业经济时代,受制于信息传递的时效性和远距离经营成本,传统经济活动通常局限于一定范围内,企业注册地与生产地、消费地相一致。在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互联网的通畅普及使跨区域经营成为常态,各地的用户均可依托数字平台自由交易,涉税交易地、企业注册地、生产地和消费地都有可能涉及不同的地区(邢丽等,2022)。传统税收制度下以企业注册地为主的纳税地点规则会导致税收税源相分离,进而引发各地区限制本地要素流出与外地商品流入以争夺税源,造成市场分割的现象(杨杨等,2022)。

(三)交易虚拟性

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以信息网络为载体,呈现出高度的虚拟化状态。一方面是交易主体的隐匿性。数字平台交易下用户的角色更加多元,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界限变得模糊,交易主体的信息极具隐匿性、分散性,加大了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难度(李香菊和谢永清,2022)。另一方面是交易过程的无形性。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依托线上数据开展经营活动,商品的订购、合同的签订和资金的收付等都可通过信息网络线上完成,摆脱了对实体存在的依赖性,实现物流、服务流和资金流的虚拟化(谭书卿,2020)。这加大了涉税交易的追踪难度,且国际税收课税规则依赖于实体的常设机构界定标准,将导致非居民数字经济企业跨境经营却无法构成课税权的成立(胡连强等,2019)。

(四)业务模糊性

数字经济是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融合的新型经济业态,数字技术向传统产业渗透催生出新的商业模式,实现数字业务与传统业务共同创造价值,这大幅度提升了传统产业的生产效率,却也模糊了产业界限(李红霞和张阳,2022)。随着数字业务与传统业务的深度融合,数字专辑等数字化产品或服务层出不穷,传统经济模式下的课税对象判定标准会造成两个问题:一是所有类型的数字产品与服务尚未全部纳入征税范围,造成税收流失与税负不公;二是数字经济业务属性模糊,课税对象不易判定进而对税目、税率等税制要素确定造成困难。

(五)市场主体自然人化

数字经济商业模式延长了传统产业链,促使传统业务形成平台企业。数字平台成为协调、配置资源的枢纽,降低了自然人加入生产经营行列的成本。如全国各地的司机通过滴滴平台登记认证便可在本地提供客运服务,这充分强化了资源调配,激活了自然人就业活力。数字平台发挥用户集聚效应,使市场主体的自然人比例大幅增加,将企业与个人以往的雇佣关系转向合作(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课题组,2022)。这种新型的共赢合作模式激活了国民就业活力与消费需求,却也带来了一系列税收问题。一方面基于数字平台,自然人的收入形式丰富多变,对个人所得税课税对象造成困难;另一方面,自然人税务登记缺位、纳税遵从度低等问题均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

数字经济时代我国税收制度与征管面临的挑战

数字经济的新颖特征对传统经济模式下的税收制度与征管提出诸多挑战,税收制度正面临课税要素、税收分配、税收管辖三个方面的系统性冲击;税收征管则陷入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以票管税”失灵和“信息孤岛”等困境。

(一)数字经济时代我国税收制度面临的挑战

1. 新商业模式下课税要素不易确定

数字经济在各领域的渗透、融合发展对课税要素确定造成困难,主要涉及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方面,随着数字经济的旺盛发展,产品与服务的融合程度越来越高,如3D打印技术;各项服务也更具综合性,如网约车平台同时涉及交通运输服务和信息技术服务。不同的产品与服务对应不同的税率,数字经济业务的融合性、模糊性使增值税课税对象不易确定。个人所得税方面,随着数字平台的丰富发展,“平台+个人”的合作模式应运而生,灵活用工人员通过平台而获得的收入,是按照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来计税不易确定。课税对象判定模糊会影响税目、税率等课税要素的确定,最终损害个人的税负公平与国家的税收收入。

2. 传统纳税地点规则下税收税源相分离

当前,我国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以机构所在地、登记注册地为主。传统经济下企业经营范围较小,企业注册地与生产地、消费地相一致,如若涉及跨区域经营也通常会设立分支机构。数字经济商业模式基于其流动性、虚拟性特点,经济活动不再受地域限制,如新东方集团注册于北京,其提供的远程教育却服务于全国的用户。基于传统的纳税地点规则,消费地的税收利益会转移至企业注册地,税收税源相分离。企业注册地通常为较发达地区,这易产生马太效应,不利于各地区间的财力均衡发展,也会造成各地区争夺税源以致市场分割的现象。况且,得益于消费地通畅的网络环境、完善的基础设施等,数字经济企业才能够顺利开展业务活动。消费地不具有征税权会影响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其税收职能的实现。

3. 新价值创造模式下税收利益错配

基于数字经济的数据依赖性特征分析,数字经济商业模式改变了传统价值创造方式,使消费者也参与了价值创造、成为企业价值链的一部分。用户在使用数字平台时会提供有关个人兴趣的信息,这是非常有价值的数据信息输入,数字经济企业可以对用户数据深度分析,挖掘用户喜好,实现有针对性的投放广告,又或是通过出售数据分析报告来盈利。也就是说,数字经济企业通过精准投放广告、出售数据分析等行为,获得的佣金、中介费等收入均与用户贡献息息相关(李蕊和李水军,2020)。消费者提供的数据、形成的流量成为数字经济企业价值创造的重要驱动因素,数据的流动性、价值创造地与消费地的重合性,使价值创造地区别于利润征收地,引致税收利益在各地区、各国家间错配。

4. 现行常设机构界定标准下国际税收易流失 

在国际贸易中,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课税的基本规则,常设机构通常指企业在收入来源国进行商业活动设立的工厂等实体场所,或者代表企业开展经营业务、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总之,收入来源国的征税权依赖于实体的常设机构,而数字经济的虚拟化、去实体化特征导致常设机构原则部分失灵。数字经济企业依托互联网便可在虚拟空间中完成跨境交易,各类合同的签订也可在线上远程进行。因此,实体存在的常设机构已不是数字经济企业进行跨境经营所必须的,依赖于实体的课税规则会造成来源国国际税收流失,常设机构的界定标准亟需完善革新。

(二)数字经济时代我国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

1. 征纳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

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依托互联网进行交易,其虚拟性、隐匿性特征加大了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难度。数字平台降低了经营门槛,吸引大量自然人加入生产经营行列。纳税主体范围分散,且凭借虚拟网络便可隐匿真实的身份、交易地点,甚至篡改交易信息,征纳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自然人税务登记缺位、纳税遵从度低等问题更是加剧了税务机关税源监管困境。

2. 传统税收征管模式部分失灵

数字经济时代,我国围绕管理发票和账簿信息展开的税收管理模式已不再适用。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厂商的生产、销售环节不断简并,商家可直接与最终消费者对接销售,由于消费者索取发票动机不足且意识淡薄,易造成交易无票可查,削弱了“以票管税”的监管力度。同时,数字经济下的虚拟碎片化交易、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交易,均加大了账簿凭证真实性的审查难度。更重要的是,当前我国税收征管过程对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还不足以应对飞速发展的数字经济。呈现虚拟性、高流动性的数字经济商业模式对涉税信息共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我国当前尚未实现各地区、各部门间信息的无壁垒动态共享,“信息孤岛”问题亟待解决。

数字经济局势下国际税收治理的经验借鉴

针对数字经济税收治理问题各国付诸多项实践。税收制度方面,包括通过更改常设机构判定标准、引入“显著经济存在”联结度规则、扩大预提所得税征税范围和完善增值税登记缴纳制度等方式,提升现行税收制度对数字经济的包容性;或是开征“数字税”新税种来解决数字经济税收问题。税收征管方面,各国积极探索税务机关与第三方平台、其他政府部门等机构形成合力协同治税,并依托数字技术提升税收征管效能。

(一)数字经济时代国际税收制度实践

1. 完善现行税收制度

数字经济局势下,非居民企业依托互联网进行跨境经营无法构成来源国课税权的成立;用户使用数字平台提供有关个人偏好的数据成为企业价值创造链的一部分,引致税收利益错配,影响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与可持续性发展。2015年,OECD发布BEPS报告,在第一项行动计划——《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中提出一系列可行方案。一是修改常设机构的例外条款,调整对仓库等辅助性固定设施的除外规定。如电商平台在来源国设立仓库存货以降低成本优化物流服务,已构成其在境外的核心业务,则仓库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二是引入“显著经济存在”关联度概念,调整常设机构的认定规则。即如若可以证明非居民企业通过科技或其他自动化工具,于收入来源国的经济发生了有意义且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则可以认定该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存在应纳税实体。“显著经济存在”的核心要素可以包括交易收入、网址或数字平台等数字化因素、用户规模、数字服务合同的数量等。三是对特定的数字交易款项征收预提所得税。四是调整现行税制,明确非居民数字经济企业登记缴纳增值税等制度规定(OECD,2015)。

各国相继展开实践。以色列修改了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以在线签订合同、应用数字化产品与服务、使用本地网站等要素判定非居民企业是否在本国构成“显著经济存在”。土耳其要求提供跨境网络广告服务的非居民企业缴纳预提所得税。马来西亚则对提供数字技术服务的非居民企业征收预扣税。塔吉克斯坦要求向本国客户提供数字服务的非居民供应商登记注册并缴纳18%的增值税。日本要求非居民供应商在B2C销售模式下需登记注册并缴纳消费税(JCT)。

2. 开征“数字税”新税种

相较于完善现行税收制度,部分国家则选择开征“数字税”新税种以解决数字经济税收问题。如加拿大针对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用户数据创造价值的新颖特征,对于向广告商提供以使其能精准投放广告的服务和数字中介服务的收入征收3%的数字服务税。法国针对两类数字经济交易行为征收数字服务税,一是提供数字界面等中介性质的互动平台服务;二是提供网络广告服务和出售数据。意大利对在线广告、数字界面和使用数字接口产生的用户数据传输征收3%的数字服务税。印度对构成了“显著经济存在”的非居民企业征收均衡税,均衡税与企业所得税相互独立,设立了常设机构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则无需再缴纳均衡税(OECD,2015)。

总体而言,各国在开征“数字税”新税种方面均持谨慎态度。数字经济税收治理是全球性问题,开征单边新税种针对性较强,过度征税等问题在所难免有违税收的公平性原则,易引致其他国家的反对与抵制。因此,我国应将改革重点聚焦于调整现行税收制度,增强对数字经济的包容性,借鉴OECD提出的应对方案,探索常设机构界定标准的扩围革新。

(二)数字经济时代国际税收征管实践

1. 税务机关与其他机构协同治税

数字经济的流动性、虚拟性特征以及自然人大批加入生产经营行列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使税务机关与其他机构协同治税成为大势所趋。纵观各国实践,税务机关与其他机构协同治税可分为三类。一是税务机关将部分职能外包给第三方。如日本税务机关委托便利店履行代收税款职能,纳税人在便利店中扫描税务局发布的条形码付款单便可完成缴税,降低了税收征管成本的同时将纳税过程便利化(何晴和房天依,2020)。二是税务机关与电子商务平台、共享经济平台等平台主体实现涉税信息共享。如澳大利亚制定了完善的第三方机构报告制度,明确了共享经济平台、海关、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实时报送涉税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规定的惩罚措施(周克清和刘文慧,2019)。意大利将共享经济平台认定为税收代扣代缴机构,要求其对代收的卖家收入按21%的税率施以代扣代缴(秦思楠,2022)。三是秉持“整体政府”理念,实现税务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的深度合作。“整体政府”是指在不消除组织边界的前提下,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的政府机构通过协同合作,共同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政府模式(刘同洲,2022)。如法国税务机关与经济部、财政部等部门密切合作,纳税人通过个人账户便可访问解读政府当年预算收支的网站,以加强对公民的税收教育并提升纳税遵从度(何晴和房天依,2020)。英国将各政府部门的网站整合构建了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依托平台支撑,税务部门可提供线上缴税等更便利的纳税服务,并与其他部门实现涉税信息共建共享(张学诞和赵妤婕,2020)。

2. 依托数字技术强化税收征管

数字经济时代高新技术成为税收征管提质升级的主引擎,各国积极开展实践,依托数字技术强化税收征管。一是创新税收征管模式。如俄罗斯以大型企业为试点对象将税收征管系统嵌入企业财务系统,打造“嵌入式”税收征管雏形,实现报表自动生成与自动计税(张学诞和高婧,2022)。二是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如英国依托数字技术构建纳税人数字账户,通过数据分析满足纳税人个性化纳税服务需求(刘和祥和吕希梅,2022)。澳大利亚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个人所得税预填服务,并融合人工智能技术不断提升纳税服务质量。三是强化税收监管。如美国利用数字算法等技术将纳税人施以分类智能管理,实现税收风险识别、预警等业务自动化,并启动防火墙、双因素身份验证等措施加强网络安全保障(张学诞和高婧,2022)。

基于各国的税收征管实践,我国应积极借鉴国际经验探索税务机关与第三方平台、其他政府部门的更密切合作,通过多元主体协同治税破解数字经济税收难题。顺应数字化发展路径,以数据为基础、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主引擎,持续探索税收征管的数智化升级。

数字经济时代我国税收制度与征管的优化对策及建议

面对数字经济带来的冲击与挑战,我国税收制度与征管均需更进一步创新革新。改革不会一蹴而就,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实际国情,探析最适宜的应对方案。秉持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共同优化策略,制定更加完善科学的税收制度,实施更加智慧高效的税收征管,化挑战为发展机遇,在数字经济新税制体系下,实现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与传统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双飞跃。

(一)我国应对数字经济税收挑战的策略

1. 明确各阶段税收制度的改革目标

面对数字经济的冲击,我国税收制度需做出相应调整,万变不离其宗,税收中性、公平和国家税收主权原则始终是税收制度的核心原则。改革过程应循序渐进,可制定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两步走。短期内,首先,应解决现行税收制度固有的一些问题。如个人所得税综合与分类结合征税模式调节作用有限、增值税多档税率易造成进项税率低于销项税率的倒挂现象不利于税收中性等,这些问题是传统税收制度本身就存在的缺陷而基于数字经济背景变得更为明显。其次,需增强税收制度对数字经济的包容性。数字经济的新颖特征为跨区域经营提供便利,撼动了传统税收制度的中性、公平和国家税收主权原则,税收制度应做出相应调整以在税收分配、管辖等方面充分发挥效能。长期来看,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生产要素,应持续探讨数据的可税性,在传统税收制度充分完善的基础上,基于充足的税源和缜密的顶层设计,可以考虑进一步推出我国新税种的开征方案。数字经济充分激活了自然人就业活力,我国以建立健全促进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体系为目标,应积极提高直接税比重,将现行的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辅之以财产税且与数字税并存的数字经济新税制体系(李红霞和张阳,2022)。

2. 实现“以数治税”战略下的税收征管协同共治

数字经济时代,涉税信息的获取与共享是限制税收征管效能的主要因素。数字经济商业模式呈现平台化特征,第三方平台等其他机构在获取纳税人涉税信息方面具备天然优势。首先,税务机关应打破信息壁垒,探索与其他机构密切合作,以信息共享协同治税为突破口应对数字经济挑战。其次,在构建“数字政府”的大背景下,税收业务的终端应是依托数据与现代信息技术的高度智能化形态。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针对数字经济下的税收治理问题提出“以数治税”战略部署。我国应以电子发票为突破口持续探索税收业务的数字化转型,通过数字平台的搭建、数据标准的统一协助税务机关与其他机构协同治税。最后,税务部门应抓住数字化发展机遇,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持续发掘数据的潜在价值,借鉴国际的先进经验,在税收征管模式、纳税服务和监管等方面迸发更多活力。

3. 秉持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共同优化策略

税收制度是税收征管的框架与基础,决定了税收征管的规则,税收征管则是税收制度的执行与落实,决定了税收制度的有效性,二者相互牵制也相辅相成(袁娇等,2021)。面对数字经济的冲击,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应当共同优化革新。税收制度应增强对数字经济的适配性,以免课税要素确定、征税权划分和常设机构界定等问题加大税收征管的难度;税收征管则打破信息壁垒,实现“以数治税”升级模式,使数字经济新税收制度落到实处,真正发挥税收治理效能。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应当共同优化,在数字经济时代实现新的平衡。

(二)完善现行税收制度,增强对数字经济的包容性

1. 明晰课税要素确定规则

数字经济背景下传统产业与数字技术深度融合,基于互联网的商业模式丰富新颖。为准确判定相关课税要素,传统税收制度需作出相应调整适配新业态新模式。增值税方面,应明确数字产品与数字服务的概念,将现行税制未覆盖的数字产品与服务充分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确保税收“应收尽收”。可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明晰课税要素的确定规则,厘清何为产品或服务的经济实质,何为其载体,依照经济实质的性质征税。基于税制改革的整体目标,则需尽快推进简并增值税税率改革,仅设置优惠、标准两档税率,为食品、民生服务等设置一档统一的优惠税率,为其余的产品和服务设置一档统一的标准税率。增强增值税税制对数字经济的包容性,进一步贯彻税收中性原则。个人所得税方面,由于数字平台与自然人密切合作,灵活用工人员通过平台获得的收入归为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不易确定。为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应积极推进扩大综合所得涵盖范围,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破解课税要素判定难题,深入贯彻税收公平性原则。

2. 优化地区间财力分配格局

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与局限于一定空间内的传统商业模式不尽相同,便利的信息网络载体使经济活动不受地域限制。企业注册地与生产地、消费地、交易发生地等都可能涉及不同的地区。传统的纳税地点确定规则与数字经济已不相适配,引致各地区间税收收入不均衡、争夺税源等问题。对此,增值税方面,可引入消费地原则征税,使税收收入的归属地与价值创造地更具一致性。或者,可适当提高中央的增值税税收分成比例,增收部分再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对消费地、欠发达地区予以补偿与平衡。企业所得税方面,当前跨区域经营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要素为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基于数字经济的数据依赖性特征,税收利益分配应充分重视用户价值贡献,在数字经济企业所得税分摊要素中加入“用户规模”因素。

3. 保障国家国际税收利益

数字经济的虚拟性特征对国际税收课税规则提出新课题,基于实体的常设机构界定标准已存在局限。世界各国对此问题进行了诸多探讨与实践,我国可积极借鉴OECD提出的“显著经济存在”联结度规则,重新设定常设机构的界定标准,以收入、用户规模、数字平台与网站、线上合同签订等核心要素作为判定指标,如若非居民企业在我国构成“显著经济存在”,即使没有实体经营场所或代理人,我国作为来源国仍然具有征税权,以确保我国国际税收利益。我国作为数字经济生产、消费大国,理应依托“一带一路”等平台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参与数字经济下重塑国际税收规则的讨论与规则的制定,提升国际话语权,贡献中国智慧,与各国协同破解数字经济税收治理难题。

(三)抓住数字化发展机遇,实现税收征管提质升级

1. 实现税收征管协同共治

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纳税主体分散隐匿,线上交易呈现虚拟化、无纸化特征,自然人税务登记缺位疏于管理,种种现状均加大了税务机关税收征管难度。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以平台为资源配置枢纽,如在B2C、C2C模式下,数字平台和支付平台对于掌握纳税主体的涉税信息具备天然优势。借鉴国际经验,各政府部门间的密切合作也有利于将分散的涉税信息整合。税务机关应以此为突破口,与第三方平台和其他政府部门探寻更深度的治税合作。

第一,委托第三方平台协助税收征管。第三方平台可充分掌握买卖双方的交易信息,协助税务机关破解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一方面可积极探索将自然人税务登记嵌入首次使用数字平台的注册过程,以自然人身份证号为纳税识别号,委托数字平台协助自然人税务登记业务。另一方面可探索将第三方平台认定为税收代扣代缴机构。充分利用第三方平台可实时获取交易信息的天然优势,鼓励平台使用电子发票,构建第三方平台代扣代缴并定期向税务机关共享纳税主体涉税信息的协同共治机制。

第二,借鉴“整体政府”理念强化税务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合作治税,破解涉税“信息孤岛”问题。首先,各层级税务机关应打破信息壁垒,提供更简便的纳税服务。其次,各地区间税务机关应实现涉税信息动态共享以加强税收监管力度。最后,税务机关应与银行、海关、社会保障等其他政府部门实施信息交换与共享,这不仅有助于提升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效能,共享的纳税人信息也可反哺于各政府部门发挥其职能。

2. 深化“以数治税”战略

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打造“具有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实现“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的总体目标。“智慧税务”的内核是在构造“数字政府”的大框架下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税收征管“以数治税”的升级模式,充分利用数字技术“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提供更优质的纳税服务,其建设是国家和人民的展望期许。《意见》也是数字经济局势下税收征管提质升级的方略指引。

第一,贯彻“以人为本”理念,以优质服务提高纳税遵从度。税务机关的职责并不局限于监管,更重要的是为人民提供优质的纳税服务,将管理寓于服务之中以提高纳税遵从度。具体来看,一是通过为纳税人打造法人税费信息“一户式”和自然人“一人式”税务数字账户,实现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实时智能归集,以便防范风险和把握纳税人个性化服务需求,纳税人也可通过数字账户自查涉税信息,增强税收征管的透明度。二是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对纳税人进行精准画像和信用评级,一方面构建“高信用低风险不打扰,低信用高风险重防范”的精准分类监管体系,助力“精确执法”;另一方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解读、办税流程指南等信息智能推送的“精细服务”。

第二,深度落实“以数治税”战略,构建税收共治体系。数字经济背景下涉税信息分散隐匿,传统税收征管模式面临诸多困境,应抓住数字化发展机遇由“以票管税”升级至“以数治税”监管模式,将“信息孤岛”局面转至“精诚共治”格局,迈入与数字经济充分适配的“智慧税务”新领域。一是畅通数据共享渠道。数字经济背景下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与第三方平台之间以及税务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均需加强合作,形成税收治理合力,其中,数据的流动是关键。应打破各部门间的信息壁垒,构建统一的数据交换与共享平台,规范数据采集、共享的格式与口径,积极采用区块链技术确保数据的准确性,以标准化数据的高度整合与通畅共享税收共治格局。二是完善法律制度。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契机明确第三方平台代扣代缴、共享涉税信息的义务;明确各部门的权力,制定长期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最终形成纳税人端风险自查,税务人端工作任务智能推送、考核标准深刻贯彻“税务+数字”复合型人才培育理念,决策人端各方数据高度集成的智慧应用平台体系。

( 刘思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政税务学院,财政学硕士)来自《工信财经科技》2023年第3期

发布人:蔺萍绯    审核人:李芳芳

《工信财经科技》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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